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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法律文件有哪些

發布時間:2025-09-14 18:34:52

『壹』 誰能給我說下納粹德國當時的法律,越詳細越好

  1. 《二十五點綱領》是於1920年2月制定並公布的法律性質的文件,為國家社會主義德國工人黨的綱領性文件,是納粹黨的行為指導。

  2. 綱領內容如下:

    第一條,我們要求基於民族自決的權利,聯合德意志人為大德意志帝國。

    第二條,我們要求德意志民族應與其他民族享有平等的權利,廢除凡爾塞條約和聖日爾曼條約。

    第三條,我們要求國土和領土(殖民地)足以養育我們的民族及移植我們的過剩人口。

    第四條,只有德意志同胞,才能取得德意志公民的資格;凡屬德意志民族血統,不管其職業如何,方能為德意志國民。因此猶太人不能為德意志國民。

    第五條,凡在德國的非德意志公民,只能視為僑民,應受治理外國人法律的待遇。

    第六條,只有德意志公民,才能決定德意志國家的領袖和法律的權利。因此,我們要求一切公職,不管何等種類,不管它是聯邦的,還是各邦的,或是市區的,必須由德意志公民擔任。我們反對腐敗的議會制度,因為議會政治只根據黨派利益,任用私人,而不顧及品德和能力。

    第七條,我們要求國家應供給公民工作及生活為其首要任務。如果國家不能養育其全部人口,則應驅逐外國人(非德意志公民)出德國國境。

    第八條,禁止非德意志人遷入德國。我們要求將1914年8月2日以後遷入德國的一切非德意志人應驅逐出境。

    第九條,一切德意志公民應享有同等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條,每個德意志公民的首要職責是從事體力勞動或腦力勞動,個人的活動不許損害全體的利益,而應受全體的制約並對所有人有利。

    因此,我們要求:

    第十一條,取締不勞而獲的收入,廢除利息奴隸制。:

    第十二條,鑒於每次戰爭都給人民帶來生命財產方面的巨大犧牲,必須把戰爭橫財看作對人民的犯罪。因此,我們要求完全沒收一切戰爭利潤。

    第十三條,我們要求將一切托拉斯(一種壟斷組織)收歸國有。

    第十四條,我們要求分配大企業的利潤。

    第十五條,我們要求大規模改組養老設施。

    第十六條,我們要求建立並維持一個健全的中產階級。我們要求立即將大百貨商店收歸國有,廉價租賃給小工商業者,要求國家或各邦在收購貨物時特別要照顧一切小工商業者。

    第十七條,我們要求一種適合民族需要的土地改革制度,要求制定一項為了公益而無代價的沒收土地的法令,要求廢除地租,要求制止一切土地投機活動。

    第十八條,我們要求嚴厲鎮壓那些危害公共利益得人;對於危險的民族犯罪、高利貸者、投機者等,不管其信仰及種族如何,必須處以死刑。

    第十九條,我們要求用德國的教材代替為唯物主義世界秩序服務的羅馬教權。

  3. 第二十條,為使一切有能力而又勤奮的德意志人有高等教育、並能有機會走上領導崗位的機會,我們要求改革現存的教育制度。一切教育機關的課程設置,必須適應實際生活的需求。兒童一到有理解能力時,即應啟發他們的民族觀念。我們要求貧寒子弟特別優秀者,不論其父母職業及社會關系如何,應享有國家免費教育。

    第二十一條,國家必須保護母親和兒童,禁止僱傭童工,制定獎勵體育運動和進行體格鍛煉的法律,大力支持一切增進青年體力的團體,以提高國民的身體的健康水平。

    第二十二條,我們要求取締僱傭軍,建立國民軍.

    第二十三條,我們要求制定法律,禁止惡意的政治謠言及其在報紙上的宣傳。我們要求德意志機關必須做到:

    1.凡德文報紙的編輯及工作人員應為德意志公民。

    2.凡非德意志報紙,應經德國的特別許可,才能發行,但不許其用德文印刷。

    3.凡非德意志人,而參與了德意志報紙的財政,或企圖使德意志報受其影響,必須依法禁止,違犯者應關閉這類報社,並且立即驅逐與該報紙有關的非德意志人出境。違反公共利益的報紙,必須堅決取締。

    我們要求制定法律,堅決禁止對於我國人民生活有不良影響的藝術與文學,並封閉與此種要求相沖突的機關團體。

    第二十四條,我們要求在不危害國家的生存,或不違背德意志民族的風俗道德的范圍內,承認一切宗教、信仰的自由

    本黨主張積極的基督教,但不為任何宗教所約束。

    本黨反對國內外的猶太人的唯物主義的思想。本黨深信只有以「先公後私」為原則,才能郅力於我民族的永久的復活

    第二十五條,我們要求在聯邦內建立強大的中央集權政府,以便實現本政黨所主張的一切;中央和國會對於整個及其各種機關,應有絕對的權威;為了實施聯邦所頒布的法律,應創設各種職業會議。

    本黨的領導者,誓為完成上述目的而奮斗,必要時,即犧牲征途,也在所不惜。

『貳』 第一個正式提出民族自決原則的國際法律文件是什麼

此原則是指在外國奴役和殖民統治下的被壓迫民族有自由決定自己的命運,擺脫殖民統治,建立民族獨立國家的權利。

民族自決最初是作為政治概念出現在1776年的美國《獨立宣言》中的

而作為一個法律原則則是由列寧在1916年《論社會主義革命和民族自決權》中正式提出的。
一戰和十月革命後,這一原則在國際上得到了廣泛傳播並獲得一定的承認。
二戰後,隨著民族解放運動的高漲、殖民主義體系的瓦解,民族自決原則得到了確認。
《聯合國憲章》是第一個正式規定民族自決原則的國際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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