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法,通知,條例,辦法,規定,意見,決定,解釋,批復,細則,公告,這些法律法規的層級
首先,需要明確法律是最高層級的,再往下是行政法規,一般表現為各種「條例」,這些「條例」之後一般都會上升為單行立法。
除此之外的規范性文件,從高到低,分別是:規則、制度、辦法、細則、規定,另外的「通知、意見、決定、解釋、批復、公告」都是和行政行為掛鉤而作出的,其效力層級與作出機關的層級有關。
法律分析
「規則」的性質比較硬,制定者一般也受規則約束,屬於行政機關應當共同遵循的基礎規則;
「制度」一般出現於上級對下級,制定者是判定者,具有變動和修改的許可權;
「辦法」針對行政機關處理的各種事務而定,並不直接約束主體;
「細則」一般是對「辦法」的進一步補充,對各種事務進行的詳細約束;
「規定」是針對某種案例而言的,通常時效性比較強,影響范圍也不是很大。
另外,「通知、意見、決定、解釋、批復、公告」根據作出單位不同,層級也有所區別,不可一概而論。規范性文件在行政法上是一個頗有爭議的概念,具體而言,規范性文件只能作為審判參考,從法院的角度看有時還會進行附帶性審查,決定互相之間的效力層級屬於行政機關內部事務,通常都是直接由作出機構所決定的,因此主要還是看作出機構的層級而定,如以國務院令形式發布的是行政法規,以其他形式國務院文件國務院辦公廳文件之類的是規范性文件。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九條 本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權作出決定,授權國務院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其中的部分事項先制定行政法規,但是有關犯罪和刑罰、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司法制度等事項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六十五條 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
行政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的規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事項;
(二)憲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的國務院行政管理職權的事項。
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的事項,國務院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授權決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規,經過實踐檢驗,制定法律的條件成熟時,國務院應當及時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