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遼寧省行政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辦法
第一條為了規范行政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工作,推進依法行政,加快建設法治政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行政規范性文件(以下簡稱規范性文件),是指除地方政府規章外,由行政機關或者經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依照法定許可權、程序制定並公開發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在一定期限內反復適用的公文。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工作。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行政機關內部執行的管理規范、工作制度、機構編制、會議紀要、工作方案、請示報告及表彰獎懲、人事任免等文件,不適用本辦法。第四條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工作應當堅持和加強黨的領導,全面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遵循維護法制統一、政令統一、科學民主、公平公正、權責一致、運行高效和有錯必糾的原則。第五條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鄉(鎮)政府及其部門應當明確具體承擔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以下統稱審核機構)。
省、市司法行政部門和縣政府審核機構,負責審核擬以本級政府或者其辦公機構名義印發的規范性文件,或者報請本級政府批准後以部門名義印發的規范性文件。
省、市政府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由本部門審核機構進行審核。縣政府部門、鄉(鎮)政府及街道辦事處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已明確專門審核機構或者專門審核人員的,由本單位審核機構或者審核人員進行審核;未明確專門審核機構或者專門審核人員的,統一由縣政府確定的審核機構進行審核。第六條規范性文件應當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序制發。禁止以政府部門內設機構名義制發規范性文件。第七條規范性文件出台前,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對涉及群眾切身利益或者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的規范性文件,起草單位應當通過門戶網站、政務新媒體、新聞發布會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方式,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對爭議較大的事項,可以引入第三方評估,聽取利益相關方的意見。凡是與企業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起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通過多種方式聽取企業和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第八條起草單位應當建立公開徵求意見溝通反饋機制。起草單位應當分析研究、吸收採納企業和行業協會、商會提出的合理意見。採納情況可以通過門戶網站、政務新媒體等向社會公布,也可以通過電話、簡訊、電子郵件、信函等多種方式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反饋。對較為集中的意見不予採納的,應當在起草說明中予以說明。第九條規范性文件在提請審議前應當進行合法性審核,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法的,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不得提請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政府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不得提請本部門辦公會議審議。第十條起草單位提交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提請合法性審核的函;
(二)擬發布規范性文件的會議紀要、領導批示等;
(三)規范性文件送審稿及其說明;
(四)制定規范性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
(五)徵求意見和採納情況的匯總材料;
(六)起草單位合法性審核意見、公平競爭審查意見、集體討論記錄等其他需要的材料。
起草單位提交材料不齊全,審核機構應當要求其在規定時間內補充。審核機構應當一次性告知起草單位提交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所需的報送材料。第十一條審核機構應當對規范性文件送審稿的下列內容進行審核:
(一)制定主體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機關法定許可權,或者超越職權規定應當由市場調節、企業和社會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項;
(三)內容是否符合憲法和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有關政策規定;
(四)是否違法設立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徵收、行政收費等事項;
(五)是否存在沒有法律、法規依據作出增加本部門權力或者減少本部門法定職責的情形;
(六)是否違反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七)其他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需要審核的事項。
B. 自然資源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了加強自然資源規范性文件管理,推進各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法行政,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關於法治政府建設的有關要求,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自然資源規范性文件(以下簡稱規范性文件),是指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為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規定,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序制定並公開發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橋孝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在一定期限內反復適用的文件。
未依照本規定要求制發的各類文件,不認定為規范性文件,不得作為管理行政相對人的依據。第三條規范性文件的起草、合法性審核、發布和清理等,適用本規定。第四條規范性文件應當符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規定。
規范性文件不得規定下列事項:
(一)增設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收費等法律、法規規定之外的行政權力事項;
(二)違法減少本部門法定職責或者增加下級部門義務;
(三)增加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條件,規定出具循環證明、重復證明、無謂證明等內容;
(四)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
(五)規定應當由市場調節、企業和社會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項;
(六)規定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競爭的措施,或者違法設置市場准入和退出條件等。第五條規范性文件實行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發布制度。
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制發規范性文件,應當使用專門字型大小單獨編號。第六條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規范性文件管理信息化建設,建立規范性文件管理系統,逐步實現規范性文件發布、查詢等信息的互通共享。第七條規范性文件根據需要可以使用決定、通知、意見等文種,可以使用規范、辦法、意見等名稱,但不得使用法、條例和規定等名稱。第八條起草機構應當對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合理性、合法性和可行性進行全面評估論證,對規范性文件需要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擬規定的主要政策措施等內容進行廣泛調研,並對現行有效的相關規范性文件提出整合修改意見。第九條規范性文件的內容涉及重大制度調整、重大公共利益以及人民群眾切身利益,或者社會輿論高度關注的,起草機構應當在起草階段對有關政策措施的預期效果和可能產生的影響進行風險評估,並根據風險評估結果制定應對預案。第十條規范性文件起草中涉及的重點、難點問題,起草機構應當組織公職律師、法律顧問和有關方面的專家參與論證。第十一條起草機構在起草規范性文件過程中,應當充分聽取下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行業自律組織、行政相對人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必要時,應當通過召開聽證會、論證會等方式聽取意見。
起草規范性文件除依法需要保密或者不宜公開的外,起草機構應當通過政府或者部門的門戶網站、官方微信公眾號等媒介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公開徵求意見的期限不得少於十五日。第十二條規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門職責的,起草機構應當徵求相關部門的意見,並採取部門聯合制定方式。第十三條起草機構對法律顧問、專家、下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行業自律組織、行政桐消哪相對人、社會公眾的重要意見和建議的研究處理情況,對其他部門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局碼處理情況,應當在起草說明中予以載明。第十四條起草規范性文件應當註明有效期。
規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不得超過五年。
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政府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五條起草機構形成規范性文件送審稿後,應當按照公文辦理程序,在提請審議前通過本部門的辦公機構,將下列合法性審核材料轉交法治工作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核:
(一)文件送審稿和起草說明;
(二)制定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規定;
(三)徵求意見及意見採納情況;
(四)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登記表;
(五)審核需要的其他相關材料。
前款第一項規定的起草說明,除包括規范性文件送審稿的制定目的和依據、起草過程、主要內容、必要性、合理性、合法性、可行性以及主要意見建議的協調情況外,還應當對相關規范性文件的銜接情況作出說明。
起草機構不得以會簽、徵求意見、參加審議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審核。
C. 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
為加強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的管理,確保依法行政,制定了《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下面我給大家介紹關於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第一條為加強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維護法制統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起草、審查、公布、備案和解釋。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行政規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直屬機構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政府的命令、決定,依據法定職權和程序制定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在一定時期內反復適用,在所管轄區域內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文件。
行政規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規范性文件和部門規范性文件。
第四條政府及其部門內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財務管理等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沒有直接影響的內部公務規則、向上級行政機關的請示和報告、對具體事項所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文件,不適用本規定。
第五條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應當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用語應當規范、簡潔、准確,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
第六條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按照調研起草、徵求意見、協調分歧、法律審核、審議決定、附署、簽署、公布等程序進行。
第七條違反本規定製定發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自始無效,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有權拒絕執行。
第八條下列機構不得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
(一)臨時性行政機構;
(二)非常設議事協調機構;
(三)部門內設機構;
(四)政府工作部門的派出機構;
第九條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違反上級行政機關的命令、決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機關的法定職權范圍。
第十條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規定下列內容:
(一)行政許可事項;
(二)行政處罰事項;
(三)行政強制措施;
(四)行政收費事項;
(五)其他應由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事項。
第十一條法律、法規和規章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行政規范性文件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
第十二條行政規范性文件一般以條文的形式表述。除內容復雜的外,不分章、節。
第十三條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對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研究,並對行政規范性文件所要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擬規定的主要措施等內容進行調研論證;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部門及專家、學者參加論證。
第十四條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聽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見。
起草部門聽取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或者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
第十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內容提出意見和建議的,起草部門應當研究處理,將意見採納情況反饋給提出意見或建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並在草案說明中載明。
第十六條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內容涉及其他部門、機構管理職權的,起草部門應當充分徵求相關部門、機構的意見。
相關部門、機構對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內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見的,起草部門應當進行協調,並在草案說明中載明協調和處理情況。
第十七條部門規范性文件或者由部門組織起草的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須經部門法制機構統一審核修改後,提請部門領導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八條部門組織起草的政府規范性文件,報送政府審核發布時,起草部門應當同時報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規范性文件送審稿;
(二)行政規范性文件說明(包括制定目的、依據、主要內容和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部門法制機構的意見等);
(三)徵求意見的有關材料(包括徵求意見范圍、對反饋意見的分析、意見採納情況及其說明等);
(四)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
(五)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九條行政規范性文件審核包括下列內容:
(一)內容是否合理、適當;
(二)是否超越法定許可權;
(三)是否與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相抵觸;
(四)是否與相關規范性文件相協調、銜接;
(五)具體規定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六)是否徵求有關機關、組織和管理相對人的意見;
(七)對分歧意見的協調及處理情況。
第二十條部門組織起草的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退回起草部門:
(一)主要內容與法律、法規相抵觸或違反國家政策的;
(二)有關部門對規范性文件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部門協商一致的;
(三)部門法制機構未對報送的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核修改的;
(四)未按規定程序報送的;
(五)未按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報送有關材料的。
部門組織起草的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存在上述問題的,政府法制機構應在當年依法行政責任制考核中予以扣分處理。
第二十一條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向社會統一發布。未向社會統一發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一律無效,不得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二十二條制定機關應按政府信息公開的規定,通過廣播、電視、網路、報紙等方式向社會公布行政規范性文件。
第二十三條行政規范性文件一般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行政規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條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規定有效期。有效期自行政規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5年。有效期屆滿,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效力自動終止。
第二十五條行政規范性文件有效期屆滿前六個月,規范性文件起草或實施部門認為該文件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根據評估情況重新修訂。
重新修訂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為新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
第二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查閱已經公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在本機關辦公場所提供本機關發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供公眾免費查閱。
第二十七條行政規范性文件應按下列規定報備:
(一)區(縣)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二)市、區(縣)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向設立該機關的人民政府備案;
(三)市、區(縣)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報本級政府備案,同時抄報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聯合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由主辦機關報送;
(四)海關、金融、稅務、外匯管理、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同時抄送本級人民政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自公布之日起10日內報送備案。
第二十九條報送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應當提交民漢文正式文本、制定說明各5份,備案報告、相關依據或者材料各1份。
報送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應當同時報送規范性文件電子文本。
第三十條備案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對在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中發現的問題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行政規范性文件超越制定機關法定許可權、同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或者內容不適當的,提出改正意見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並通報批評;
(二)不同機關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之間有矛盾的,應當進行協調,協調不一致的,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三)行政規范性文件違反制定程序或者技術上有問題的,責令制定機關限期處理。
經審查發現行政規范性文件有違法或者不當規定,繼續執行可能造成嚴重後果的,在制定機關改正之前,備案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作出暫停執行該行政規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內容的決定。
第三十一條備案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對無權處理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中止審查,移送有權處理的機關,並通知該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機關。
第三十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行政規范性文件與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或者行政規范性文件之間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或者備案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提出書面建議。
制定機關或者備案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予以核實,並按照規定程序處理。
第三十三條備案機關的法制機構應當自收到本規定第二十九條所列材料之日起30日內,對報送備案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提出審查意見並書面通知制定機關。
備案機關的法制機構提出改正意見的,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自行改正,並書面答復處理結果。
第三十四條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解釋權屬於制定該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政府或部門。
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解釋應先由組織起草該文件的部門提出解釋草案,報制定機關審查批准後公布。
部門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解釋由部門法制機構參照規范性文件審核程序提出意見,經部門領導集體討論通過後公布。
第三十五條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定期對其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根據實際情況的變化,以及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的調整情況,及時對已公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修訂或者廢止。
第三十六條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對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門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備案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D. 《立法法》中關於規范性法律文件審查的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00年3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一號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法律
第一節立法許可權
第二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三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四節法律解釋
第五節其他規定
第三章行政法規
第四章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
第一節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第二節規章
第五章適用與備案
第六章附則
通常對於規范性文件的理解分為廣義和狹義兩種情況。
廣義
一般是指屬於法律范疇(即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國務院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的立法性文件和除此以外的由國家機關和其他團體、組織制定的具有約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的總和。
狹義
一般是指法律范疇以外的其他具有約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當前這類非立法性文件的制定主體非常之多,例如各級黨組織、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人民團體、社團組織、企事業單位、法院、檢察院等。
你這邊的審查,指的是狹義的規范性文件吧。
例如《江蘇省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規定(省政府令54號)》
第十三條 規范性文件草案送審稿,由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負責審核。審核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內容是否合法,與其他相關規范性文件是否協調一致;
(二)程序是否符合規定;
(三)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四)體例結構和文字表述是否規范。
第十四條 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對規范性文件草案送審稿的審核,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初步審查;
(二)徵求和聽取意見;
(三)調研;
(四)協調;
(五)送審。
因突發公共事件等特殊情況,需要立即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可以對前款規定的程序進行必要的調整。